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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19793号“S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845号
申请人:伍焰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19793号“S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96379号“LS及图”商标、第26062209号“协丽医疗美容SHIRLEY HEALTH&BEAUTY SL及图”商标、第48644524号“SL LAND SOUND MUS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其名下的“森林吉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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