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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76954号“颜维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421号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华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49176954号“颜维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43962号、第22420051号、第34803637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对“施维雅”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3、被申请人具有批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材料;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关联关系证明;3、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4、《中国药品手册年刊》;5、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名称“施维雅”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李宁
马霄宇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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