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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07819号“PRIMUS 江浙第一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92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9307819号“PRIMUS 江浙第一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269号

   

申请人:龙泉市凤阳户外用品商行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07819号“PRIMUS 江浙第一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80664号“PRIUS”商标、第41294530号“PRIM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家庭用陶瓷制品;香炉”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碟;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一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康陆军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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