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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14490号“喜茶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484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5614490号“喜茶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38号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爱朋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5614490号“喜茶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首屈一指的网红茶饮品牌,“喜茶HEYTEA”品牌由申请人独创,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838254号“喜之茶”商标、第21264149号“喜茶新麦”、第21813666号“喜茶一麦”商标、第21951397号“喜茶热麦”商标、第30496625号“喜茶君”商标、第13595312号“喜茶”(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推广,申请人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的潜在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在茶饮、餐饮领域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仍然在类似服务领域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攀附同行业竞争者良好商业声誉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喜茶、灵感之茶”系列商标之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带有攀附他人商誉,企图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官网介绍及门店相关信息;3、申请人部分门店租赁合同;4、申请人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美术作品登记证书;5、申请人所获奖项及证书;6、申请人在直营门店使用“喜茶HEYTEA”商标;7、申请人审计报告;8、申请人纳税证明;9、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推广合同;10、申请人产品宣传海报及微博、微信公众号对“喜茶”品牌的宣传推广证据;11、知名媒体对申请人及“喜茶”品牌的媒体报道;12、相关判决书;13、申请人维权相关裁定;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副本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尚未审结;引证商标二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29、30、32类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拥有100多件商标,包括“喜茶”、“优思美”、“优乐滋”、“雀仕”、“攻牛”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喜茶杯”与引证商标四“喜茶热麦”、引证商标五“喜茶君”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喜茶”,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商标在茶饮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一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鹿小巷”、“攻牛”、“喜茶”、“优乐滋”、“雀仕”等。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者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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