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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806356号“天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234号
申请人:福来施贸易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06356号“天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我局核准转让,申请商标现转让于福来施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3563430号“天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30849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30849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0258号“真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1108142号“天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1108142号“天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849224号“天天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051815号“天真味Tian Zhen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30849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818014号“天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512062号“天真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790228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790230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614848号“天真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614859号“天真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790229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9378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4777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9378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9378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引证商标二、三、九、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为同一所有人所有,申请人正与该所有人协商将申请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四、六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案件中被我局裁定撤销,因此,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2907类上获得注册的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在“冰茶;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一、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八主体已经解散,该商标不会被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引证商标五、十、十八相冲突的2906、2913群组商品,因此,引证商标五、十、十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四、六、十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十一提交的在部分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相关案件法院判决、引证商标八主体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六、十八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一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六、十八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十一已被注销,且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引证商标二、三、九、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权利人名下,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人放弃在“蛋;豆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前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鉴于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八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天真”与引证商标七“天天真”、引证商标十四“天真农场”、引证商标十五“天真农场”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四、十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水果罐头;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四、十五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四、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豆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豆浆;牛奶替代品;以椰浆为主的饮料;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十四、十五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豆浆;牛奶替代品;以椰浆为主的饮料;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