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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50126号“大道广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70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3250126号“大道广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636号

   

申请人:新疆大道广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50126号“大道广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3992号、第9159689号、第53069782号、第115865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广德除地名外有其他含义,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审查决定在“卫星导航仪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实物幻灯机;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至我局审理本案时止,引证商标一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光伏电池;磁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监控装置;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光伏电池;磁盘”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的“广德”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能区别于地名的其它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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