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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92585号“范 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332号
申请人:深圳范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标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92585号“范 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4948号“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49903号“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548246号“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89662号“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515932号“泛8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范 泛”与引证商标一“範”,引证商标二中的“范”,引证商标三“范”,引证商标四“泛”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