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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659913号“爱绿叶•爱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580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8659913号“爱绿叶•爱宝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03号

   

申请人:习巍巍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厦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0日对第28659913号“爱绿叶•爱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爱绿叶”品牌使用几年后才进行的商标注册申请,先后申请了第41146756号“爱绿叶”商标、第41830238号“爱绿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爱绿叶”品牌广告语的恶意抢注,且其本身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黄福来均涉嫌大量囤积商标及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且均不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主观恶意性极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及模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注册及使用在先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注册日期及实际投入运营日期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申请的,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增值税发票;2、拼多多店铺后台截图;3、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截止目前,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黄福来名下共有商标339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商标47件。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囤积的众多商标中有大量是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或摹仿,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开具日期均是在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之后,不具有证明意义,且被申请人提交的拼多多平台销售记录体现的并非争议商标,而是“爱绿叶”,与被申请人无关。即便争议商标有过真实使用也改变不了原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所具有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福来于2018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在第5类卫生巾、婴儿尿布、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20年10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厦门市厦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黄福来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如“妇焱洁”、“蓝蔻”、“艺术人生”、“护理宝”、“放牛斑”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构成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卫生巾、医用营养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爱绿叶•爱宝贝”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爱绿叶•爱宝贝”组成,并非其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并未直接表示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有300余件商标申请注册信息,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妇焱洁”、“蓝蔻”、“艺术人生”、“护理宝”、“放牛斑”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构成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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