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5697115号“金途杰峰无机彩涂保温装饰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069号
申请人:青海福美宁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97115号“金途杰峰无机彩涂保温装饰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20348号“金杰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无机”,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雷蕾
张静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