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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03896号“桃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22 2022-05-10 11:34:5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0703896号“桃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821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03896号“桃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07208号、第113565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香料、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复审。此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98803号、第41291860号、第439294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皮肤绘画用油墨商品上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皮肤绘画用油墨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染料等其余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此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其余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料、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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