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38477702号“MATE MA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5013号重审第0000001219号
申请人:托马斯亨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25013号《关于第38477702号“MATE MA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67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5230号“美特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领带、围巾披巾商品上的注册,故其不构成诉争商标在2511群组围巾商品上获准注册的障碍。诉争商标为“MATE MATE”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部分“Mate”、第36404131号“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上述商标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形成显著区别特征。综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的诉争理由部分成立。被告驳回诉争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衬衫、裤子、帽(头戴物)、夹克(服装)、毛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但在围巾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尚未作出,被告依据当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申请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领带、围巾披巾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其在上述商品上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有相同的英文“MATE”,上述商标在英文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衬衫、裤子、帽(头戴物)、夹克(服装)、毛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爽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