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47770687号“ROCK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946号
申请人:米高梅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7770687号“ROC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1617041号“ROCKY SADD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工商登记信息、淘宝店铺及产品列表、影片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撤销在运动包等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仍为使用在宠物服装、鞍具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鞭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鞭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