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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48802号“VIAUGUR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09号
申请人:威奥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小云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42448802号“VIAUGU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第35260094号“viaugu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82627号“VIAUGU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34565号“viaugu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164082号“VIAUGURI及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180338号“VIAUGU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明显是恶意抢注。二、申请人“VIAUGURI”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情况;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依次顺延):3、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及相关宣传图片;4、申请人产品图片及截图;5、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广告、广告宣传、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和第5类医用棉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三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棉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医用棉、剃须刀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VIAUGURI”字号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商品为保健品,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viauguri”商标已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