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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94920号“COCOCH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63号
申请人:蔻蔻琪生物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94920号“COCOC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13141号“AG COCOCHI”商标、38305984号“COCO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声明放弃“牙膏”商品上的申请,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82598号“COCOC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皮革保护剂(上光);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皮革保护剂(上光);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洁牙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皮革保护剂(上光);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王阳
肖琦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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