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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33730号“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871号
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33730号“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66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401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0063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2369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7921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25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1910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0254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5933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9560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七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九、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腐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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