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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14042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12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莆田市凌志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一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40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382号决定,于2021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持续的销售和宣传,并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含有复审商标的销售单;2、含有复审商标的替他人推销场所视频;3、推销场所的图片;4、含有复审商标供应链微信小程序截图及供应链的介绍;5、京东旗下网购平台惊喜被撤销三年内的销售记录;6、阿里巴巴销售截图及链接。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莆田市凌志首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2011年8月3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货物展出”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6鎏银茶杯等商品的销售证据,为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证据2、3、4为自制证据,亦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翟晶晶
张蕾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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