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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08124号“小熊艺术乐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099号
申请人:杭州小伴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8124号“小熊艺术乐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94017号“小熊书院 长投学堂 CHANGTOU及图”商标、第54567482号“小熊”商标、第53240370号“小熊乐团及图”商标、第43725679号“尒熊ERXIONG及图”商标、第53077506号“小熊咨询”商标、第36886239号“小熊艺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三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转让后双方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三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的相关信息。因此,引证商标三仍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小熊艺术乐苑”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小熊书院”、引证商标二汉字“小熊”、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小熊乐团”、引证商标五汉字“小熊咨询”、引证商标六汉字“小熊艺学堂”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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