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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证据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云龙区丽沨酒店、徐州鲁商众投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徐州中院(2020)苏03民初338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1022号
【基本案情】
根据原告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枫公司)申请,法院向徐州市税务局调取了被告云龙区丽沨酒店(以下简称云龙丽沨酒店)及徐州鲁商众投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公司)为该酒店的税务开票信息。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主张上述开票金额不能反映云龙丽沨酒店的经营情况,法院要求被告进一步说明并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但两被告未按要求提交。两被告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称因没有内部账册、涉及他人商业秘密等原因,不便透露开票金额及数量等。
【裁判内容】
徐州中院一审认为,云龙丽沨酒店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鲁商公司为其提供住宿收款凭证,与云龙丽沨酒店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赔偿额为8万元。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两被告虽主张鲁商公司开票信息并不都是云龙丽沨酒店的开票金额,但其有能力提供相关发票明细、账簿及资料而拒不提交,可以参考丽枫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税务开票信息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经营时间较长,地理位置优越等因素,改判全额支持丽枫公司50万元赔偿请求。
【案例价值】
本案中,双方均是从事酒店业务经营者,被诉侵权人理当知道权利人酒店名称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注册并使用被控酒店名称,有违诚信原则。同时,本案也是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带来权利人维权“举证难”等问题。为此,江苏法院在审判中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充分运用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制度合理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在权利人已经就赔偿额的确定尽力举证,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与此相关的侵权人的账簿、资料等证据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上述证据。在侵权人有能力提供却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法院参考已有的开票信息等证据、权利人的请求,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全面弥补了其损失。本案对于探索精细化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努力解决损害赔偿计算难、举证难等问题具有借鉴意义,体现了进一步推进诚信诉讼,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尽最大可能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激发创新活力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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