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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25845号“徐记海鲜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95 2022-05-11 10:52:44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025845号“徐记海鲜甄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7465号

   

申请人:长沙领智品牌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长沙优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25845号“徐记海鲜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147788号“徐记”商标、第53179378号“徐记 壹零八 烤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应不与核准,引证商标二前商标权并未完全确定。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据、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加工过的肉、腌制蔬菜、干食用菌、食用燕窝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禽(非活)、加工过的肉、腌制蔬菜、干食用菌、食用燕窝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洪强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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