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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61211号“大通风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67号
申请人: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61211号“大通风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544422号“新大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84658号“大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53956号“大通自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和江苏大通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通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共有人为江苏大通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共有人为江苏大通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体并不相同,尚不能认定其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与引证商标一、三均以“大通”为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