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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34046号“360KI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23 2022-05-10 10:59: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334046号“360KID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33号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34046号“360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60813号“JOHNSON,S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7727号“KIDS E·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89340号“KIDS 水星儿童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01545号“KIDS MERC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901546号“KIDS MERC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901619号“水星儿童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901620号“水星儿童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167936号“KIDS 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570963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001404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1195833号“360° 持久保护口腔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6544110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88366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703708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500252号“K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但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高度近似,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五整体有所区分,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五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五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360”。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电动牙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电动牙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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