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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495758号“江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155号
申请人: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姆特消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27495758号“江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56839号“江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江土”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工商信息资料;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消防产品强制认证信息;
4、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
5、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相关合同资料;
6、其他人工商信息及消防产品强制认证查询信息;
7、被申请人消防产品强制认证查询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开门器、气动开门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6类非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液压开门器、气动开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非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及关联主体的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商标档案信息,不能证明其字号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申请人消防产品强制认证信息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证据4为申请人官网信息,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合同资料属于自制证据,在无相关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明力较弱。证据6、7为其他人及被申请人的消防产品强制认证查询信息等资料,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字号的使用情况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江土”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虽然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0556959号“江土”商标,但其在文中并未就该商标主张权利,故在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