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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60445号“品位伴生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156号
申请人:王述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参明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8260445号“品位伴生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伴身缘”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79636号“半身缘”商标、第10498606号“伴身缘”商标、第10498607号“半身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具有明知他人知名商标并恶意摹仿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属于囤积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品位伴生缘”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虽然申请人在法条罗列中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鉴于其并未依据该条款主张权利,故在此我局对上述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