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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86052号“茗日遇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28号
申请人:浙江茗日遇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86052号“茗日遇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85337号“茗日见 MIMRISEE及图”商标、第55986240号“茗日见”商标、第47631007号“茗心遇见烧仙草 MINGXIANYUJIANSHAOXIANCAO”商标、第47638966号“茗心遇见烧仙草 MINGXIANYUJIANSHAOXIANC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系职业抢注人,其注册引证商标一具有明显恶意,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予以宣告无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口香糖;饼干;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叶;乳清饮料;甜食;蛋糕;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茗日遇见”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茗日见”以及引证商标三、四显著文字“茗心遇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闫洁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