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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93186号“名露金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29 2022-05-10 10:59: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0893186号“名露金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99号

   

申请人:何道牛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93186号“名露金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其在先注册的第3310313号“名露”商标、第14027093号“名露金水”商标的防御性保护。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4557108号“名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4558号“名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杀真菌剂;医用珍珠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物食品添加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洗发液;减肥用药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含药物的洗发液;减肥用药剂”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另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的第3310313号“名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不同、第14027093号“名露金水”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上述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药物的洗发液;减肥用药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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