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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91709号“三角洲军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10 2022-05-10 10:59: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8491709号“三角洲军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01号

   

申请人:东营市战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禄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91709号“三角洲军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案外第48488428号“三角洲军马”商标为同日申请,但申请商标与该上述商标均已被驳回,且申请人与上述商标所有人现均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申请人恳请将该同日申请的商标恢复同日申请商标的审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5252号“三角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26432号“三角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226137号“三角洲军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所列举的第48488428号“三角洲军马”商标经过驳回复审已被我局驳回,目前处于等待应诉中,鉴于申请人所提申请商标是否恢复同日申请程序的主张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崔天恩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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