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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287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862号
申请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28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72531号图形商标、第2228966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使用情况、专利证书、宣传情况、引证商标一企业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手法、图形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静
杨夏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