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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344470号“CLI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069号
申请人:邦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4470号“CLI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8532号商标、第5828072号商标、第11664804号商标、第10416399号商标、第122110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912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闪光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