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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26208号“织蘭ZL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5849号
申请人:杨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26208号“织蘭Z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77778号“织兰堂”商标、第36240224号“ZLAN LENS family”商标、第36246161号“ZLAN”商标、第41466683号“沃自浪 Uz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织蘭”及外文“ZLAN”组合而成,其中汉字“织蘭”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织兰”文字构成相近,外文部分“ZLAN”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及引证商标三“ZLAN”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