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6008146号“厦鹭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5850号
申请人:龙海市埔里彩楼家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08146号“厦鹭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4697号“厦鹭”商标、第7048081号“厦鹭及图”商标、第14015256号“厦鹭莲花XIA LU LIAN HUA及图”商标、第14015270号“厦鹭 鑫月芽及图”商标、第20665181号“厦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谷类制品、面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厦鹭”,该词与引证商标一、五“厦鹭”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