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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397219号“福湘坦洋 工夫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64 2022-05-07 16:51:5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2397219号“福湘坦洋 工夫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53号

   

申请人:福安市茶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福湘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22397219号“福湘坦洋 工夫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坦洋”是指福安市坦洋村,坦洋村是驰名中外的“坦洋工夫”发源地,有着生产“坦洋工夫”茶的悠久历史和深厚文化底蕴。被申请人公司地址与“坦洋”无任何关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90797号“坦洋工夫”、第7810096号“坦洋工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坦洋工夫”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坦洋工夫”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展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饼干;蛋糕;糕点;蜂蜜;豆粉;蜂王浆”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坦洋工夫”商标曾于2010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在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福湘坦洋 工夫茶”与引证商标一、二“坦洋工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前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在饼干、蛋糕、糕点、蜂蜜、豆粉、蜂王浆其余商品上,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坦洋工夫”商标曾于2010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在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展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坦洋工夫”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茶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争议商标“福湘坦洋 工夫茶”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坦洋工夫”,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在饼干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牛敏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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