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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83154号“嘉川物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97号
申请人:重庆嘉川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83154号“嘉川物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2728号“嘉川恐龙化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在“旅客运输;礼品包装;运输;货物贮存”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7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货物运输;货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嘉川”,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运输;货物运输;货运”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运货物;海上运输;货物航运;空中运输;航空货运;货物的空中运输;货物贮存”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船运货物;海上运输;货物航运;空中运输;航空货运;货物的空中运输;货物贮存”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货物运输;货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闫洁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