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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086836号“SEALTOO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阅读:380 2022-05-07 16:51:5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7086836号“SEALTOO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60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司密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烨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86836号“SEALTOO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477号决定,于2021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宣传,且已提交了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介绍及章程;2、DMH、Hallite公司授权书及中文译本;3、Hallite系列产品送货单、装箱单及产品图片;4、申请人广告招牌制作合同、图纸设计稿及银行付款单据、发票;5、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6、申请人宣传手册;7、申请人提供服务的销售合同及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产品说明;8、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及产品信息;9、申请人英文网站信息及淘宝店铺信息。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我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提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司达行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21年7月8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DMH、Hallite公司授权申请人经销其“DMH”、“Hallite”系列商品,加之证据3予以佐证;证据7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DMH”、“Hallite”系列商品,提供了替他人推销服务,加之证据4-6、8、9予以佐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信息代理服务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上述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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