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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9055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90号重审第0000001284号
申请人:高光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65490号《关于第369055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332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39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34508号“黎汝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6549号“光之良品 SUN & NATURE”商标、第10633695号“光之良品”商标、第25201005号“光之果实”商标、第29323996号“光之舒芙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赵秀辉
高妍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