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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14912号“MENCHU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5838号
申请人:上海墅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14912号“MEN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2639号“MenChuang及图”商标,第35343696、8664531、15392520A、6743421、18924387、508727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窗、五金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窗、窗户金属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MENCHUANG”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字“MENCHUANG”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字“MenChuang”字母组合相同,其中图形部分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二至七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