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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86876号“ACTIF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85 2022-05-06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7086876号“ACTIFI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40号

   

申请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衣基库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1日对第37086876号“ACTIF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家用健身器材制造商和经营商,申请人的“IFIT”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健身服饰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081283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48292A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76376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48292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正常使用意图,存在大量兜售商标的行为,其名下大部分商标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申请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及产品相关介绍;
  2、申请人部分账单、销售金额列表、销售发票;
  3、广告宣传证据;
  4、授权书、经销合同及发票;
  5、在先判例;
  6、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材料;
  7、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登记推广活动报道等;
  8、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此外称:引证商标二已核准注销,不再作为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编号续上):
  9、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变更证明;
  10、引证商标二的注销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衣基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2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争议商标受让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服装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1月5日经我局核准已注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5月7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核准注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服装、袜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ACTIFIT”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英文“IFI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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