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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76764号“機界戰隊45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839号
申请人:东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76764号“機界戰隊4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42202号“机械战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协商并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署的共存同意书及公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和公证书,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機界戰隊”与引证商标“机械战队”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不予采纳。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无人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智能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機界戰隊”、数字“45”、日文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機界戰隊”与引证商标“机械战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静
杨夏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