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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61777号“致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10 2022-03-02 09:18:1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3861777号“致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14号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1777号“致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0656号、第34051508号、第2643275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致优”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致优”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致优”产品销售图片及网络宣传资料、商标档案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尚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致优”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致优鲜”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已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可识别性。
  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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