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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95810号“易道艾奕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94 2022-03-02 13:34: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2995810号“易道艾奕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580号

   

申请人:易道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易道环境规划设计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42995810号“易道艾奕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艾奕康公司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的第7796938号“艾奕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不良意图和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2、申请人及其母公司艾奕康公司介绍;3、2010年前在中国承接项目信息列表;4、部分项目的获奖证书;5、项目合同和协议复印件;6、媒体相关报道;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使用情况;8、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易道环境规划设计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学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艾奕康公司所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易道公司与艾奕康公司为关联公司。故,申请人作为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易道艾奕康”,与引证商标“艾奕康”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技术项目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所有人提供的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易道艾奕康”与申请人字号“易道”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于“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易道艾奕康”商标或与之近似的非注册商标,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康
张苏明
张 颖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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