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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64005号“IMMORTAL BEAUTY 不朽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69号
申请人:恒美美妆(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标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64005号“IMMORTAL BEAUTY 不朽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删除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等相关项目,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36074号“IMMORTAL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洗洁精;鞋油;研磨剂;玫瑰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驳回其余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人营业执照中“知识产权代理(包括商标和著作权)及相关咨询服务”于2020年12月1日已删除。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IMMORTAL BEAUTY”,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玫瑰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时,其为商标代理机构,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在案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王阳
肖琦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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