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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27484号“玫好食光MEIHAOSHIGU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565号
申请人:济南凤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7484号“玫好食光MEIHAOSHI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12653号“玫好时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29467号“玫好拾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其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玫好食光”与引证商标二“玫好拾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酱菜(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复审的“糖果;饼干;小圆面包;小蛋糕(糕点);馅饼(点心);糕点;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饼干;小圆面包;小蛋糕(糕点);馅饼(点心);糕点;月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