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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00161号“NOBIL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56 2022-06-01 10:31:11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44700161号“NOBIL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276号

   

申请人:诺比亚-威克吉斯提克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磊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1日对第44700161号“NOBIL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NOBILIA”品牌橱柜商品在中国相关业内和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70094号“NOBILIA”商标、国际注册第798533号“NOBILIA”商标、第19179394号“NOBILIA”商标、第19179394A号“NOBIL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为自然人, 在一年内共审注册了110件商标,其中包含众多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申请人的申请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实际经营需要,其目的在于囤积商标,而非投入商业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NOBILIA”品牌橱柜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商业订单与发票,以及NOBILIA”品牌橱柜进口到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报关单、销售网络列表等证据。
  2、申请人在上海的关联公司及进口收货单位与各大杂志社、网站、广告活动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以及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
  3、申请人向中国客户销售“NOBILIA”品牌橱柜的商业文件及复印件。
  4、“NOBILIA”品牌橱柜在中国的广告片和申请人总裁的专访广告片。
  5、申请人与上海五金矿产发展公司的订货单、发票、报关单、运输保险单、银行转账单等证据。
  6、申请人“NOBILIA”品牌橱柜在各大杂志上刊登的广告、新闻。
  7、申请人举办、参加的各种活动现场照片;
  8、引证商标的信息;
  9、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烹饪用模具;厨房用切菜板;家用器皿;装备齐全的野餐篮(包括盘、碟);瓷器;陶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非电烧水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洗餐具刷;梳妆盒;清洁用布”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3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佳洁士”“KENZO”“STAUB SUPREME”“SUPERSMILE”“云精灵”“媚点”“真功夫”“BUSHNELL”等众多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列举的商标中多数或被驳回、或被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布、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至当前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3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佳洁士”“KENZO”“STAUB SUPREME”“SUPERSMILE”“云精灵”“媚点”“真功夫”“BUSHNELL”等众多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列举的商标中多数或被驳回、或被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情况亦难为巧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陈辉
李艳燕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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