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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18448号“新曼物联 X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48 2022-06-01 10:31:11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50618448号“新曼物联 X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600号

   

申请人:东莞市新曼新成传感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18448号“新曼物联 X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31272号“新曼国际”商标、第9593680号“新漫”商标、第19131368号“新漫”商标、第12474087号“新之曼”商标、第49439399号“XM”商标、第19460821号“XM”商标、第18050994号“X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烟雾探测器、声音警报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以“新曼”为首词汇,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新曼”与引证商标二、三呼叫及首字相同,尾字字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仅相差一字,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烟雾探测器、声音警报器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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