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39586922号“齐氏风味砂锅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5629号
申请人:吉林省齐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中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胜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7日对第39586922号“齐氏风味砂锅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12246551号“齐氏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1084号“齐氏风味 砂锅居 MR.Q N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二、“齐氏”经过申请人推广与使用,在全国内具有很大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前提下,仍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明显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齐氏风味砂锅居”商标的行为,使消费者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店面照片及资质;2、分店分布整理;3、线上宣传截图;4、加盟合同整理。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14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厅;饭店;餐馆;烹饪设备出租;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烹饪设备出租;帐篷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41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争议商标外,其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周氏黑鸦”、“百事微笑”、“查布斯鳄鱼”、“格林东方酒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或独创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帐篷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齐氏风味砂锅居”与引证商标一“齐氏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养老院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齐氏风味砂锅居”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41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周氏黑鸦”、“百事微笑”、“查布斯鳄鱼”、“格林东方酒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或独创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