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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761239号“奥特曼ULTRAM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阅读:372 2022-05-26 14:45:3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7761239号“奥特曼ULTRAM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6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7761239号“奥特曼ULTRAM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4697号决定,于2021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08月18日至2020年0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因此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保持怀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要是线下经营模式,在互联网找不到使用证据理所当然。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完全符合商标的使用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与撤销阶段证据相同):
  1.《检验检测报告》、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2.产品照片;3.商标授权加工生产委托书;4.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5.银行电子回单;6.超市门店照片、销售小票、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0日公告送达异议决定书,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白兰地;伏特加(酒);威士忌酒;酒(饮料);含酒精的液体;米酒;清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6日止。2020年08月1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检验检测报告》、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只能表明商品所检项目是否合格以及商品条码、商品名称、商标与发布厂家的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产品照片,属于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未体现使用主体;证据3商标授权加工生产委托书,只能表明授权情况,不能证明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属于自制证据,鉴于制作的容易性,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5银行电子回单,未体现复审商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6超市门店照片、销售小票、发票,照片未体现时间,小票属于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虽然有两份销售发票,但其所示商品名称与小票商品名称不一致,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销售方存在销售代理等关系,不能证明所涉及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相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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