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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57279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6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铭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72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5419号决定,于2021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09月11日至2020年09月10日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互联网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信息技术相关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有相应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办公室场所、办公用品等照片;
2.产品宣传册及其印制合同、发票与行业展会照片、合同及发票;
3.企业荣誉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
4.产品实物照片、仓库照片、保修卡;
5.品牌授权书;
6.销售合同、发票;
7.企业形象设计资料。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8.产品照片、销售协议、发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量显示器;传真机;信号铃;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测量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电线;报警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13日止。2020年09月1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我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本案申请人在撤销阶段仅对“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提起撤销,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办公室场所、办公用品等照片,未体现时间,且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证据2产品宣传册与行业展会资料,涉及的是呼叫中心一体机等产品,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证据3企业荣誉证书,未涉及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证据4产品实物照片、仓库照片、保修卡,未体现时间,且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证据5品牌授权书,只能表明商标使用的授权情况,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销售合同、发票,涉及的是工控机等产品,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证据7企业形象设计资料,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无关;证据8在电线、集成电路、数字显示器产品上照片、销售协议、发票,涉及的是电线、集成电路、数字显示器产品,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