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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01219号“SELECT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66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01219号“SELEC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皮褥子;动物外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86973号“BHG SELECT及图”商标、第36279590号“C.SY SeLECTED”商标、第5036029号“佳之選 seL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4909号“Sel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除“皮褥子;动物外套”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引证商标四撤销复审案件的行政监督受理通知。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皮褥子;动物外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SELECTED”与引证商标二“Selec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对申请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