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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14953号“景仁馋鸭 Jingren·chany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55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9614953号“景仁馋鸭

Jingren·chany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515号

   

申请人:威海景仁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仁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14953号“景仁馋鸭 Jingren·chan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6719号“景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37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59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色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景仁馋鸭”指定使用在除“鸭肉;鸭胗;鸭脖”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鸭肉;鸭胗;鸭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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