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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04202号“东方陆壹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51号
申请人:北京浚立文化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04202号“东方陆壹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3717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23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612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东方陆壹发”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东方”、引证商标三“壹陆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洗发液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