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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96767号“财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86 2022-04-28 16:32:5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3296767号“财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026号

   

申请人:湖南财信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永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96767号“财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2364号商标、第46393280A号商标、第41560387号商标、第48475700号商标、第8413995号商标、第48918637号商标、第20122869号商标、第51873068号商标、第511764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收银机;电子收款机系统用现金收入记录机;电子收款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收银机;电子收款机系统用现金收入记录机;电子收款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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